案件事实:赵某是甲企业的行车工,赵某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5月15日下午18点左右,赵某因胃痛,请假出厂买药,在前往药房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甲公司提交了工伤人定申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赵某受伤性质认定为因工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绵人社工伤[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该案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三人在上班时间请假外出看病途中不慎摔伤是不是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第三人因胃痛没办法继续工作,在单位没医务室的状况下,向当班负责人请假外出买药,在征得当班负责人赞同后离开厂区去买药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在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觉得赵某遭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受伤性质认定为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从该案来看,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其是在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合和药房的途中,其所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场合内更不是由于工作缘由形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9年1月21日的《四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二)中明确: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合与医院、药房的途中,是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是平时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故赵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因从事是平时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赵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是因意料之外导致的伤害,也不是上述规定的情形。
综上,第三人赵某所受事故伤害既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也不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了解,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1、撤销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十月1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绵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10日内重新作出有关认定。
律师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缘由”是认定工伤在三个法定条件,第一,赵某因病请假外出买药即使可以视为因工作缘由外出,“工作缘由”只不过要件之一,还需要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的规定;第二,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合”进行了合理地延伸,并不限于单位规定的劳动地址,但亦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仅限于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平时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地区内,如厕所、餐厅、休息地区等。赵某出厂买药,其受伤地址是在工作场合与药房往返路途中,超出了“工作场合”合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