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6月,61岁的赵某入职原告A公司工作。2020年12月,赵某在单位大棚地区平整地面的过程中忽然晕倒,大夫到场后确认其已死亡。市人社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赵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用人单位A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1年7月向海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在未查明原告与死者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死者赵某入职时已超越法定退休年龄,没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赵某不拥有打造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自己签订的劳务协议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赵某在工作中猝死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倡导,赵某系海阳市某村村民,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越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话》[(2010)行他字第10号],赵某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赵某1诉称,该工伤认定系由原告申请,申请时原告也觉得死者赵某是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赵某的工伤认定事实了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保持。
案件查明
经查明,死者赵某,系A公司职员,与第三人赵某1系父女关系。赵某于2018年6月与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0年12月16日赵某在单位大棚地区平整地面的过程中忽然晕倒,大夫到场后确认其已死亡,诊断证明其为猝死。2020年12月20日A公司、第三人赵某1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市人社局向A公司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并受理A企业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市人社局依法向A公司下达举证公告书,最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审理
海阳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焦点为死者赵某与原告A公司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死亡是不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须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死者赵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考勤上班并按时领取薪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且法律未禁止用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员。原告倡导没办法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赵某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原告与赵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倡导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回话,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缘由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赵某系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其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海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企业的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不服,在法按期限内向烟台中院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法官说法
虽然用超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存在增加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可能性,但现在伴随人口老龄化的不断进步,不少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然奋斗在职位上,为社会进步贡献力量。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工问题,既要保障此类劳动者合法的就业权利和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也要考虑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对于明知劳动者在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与其签约的,或者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与其续约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在,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缘由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