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的厂房发生失火,哪个负责?最新规定来了(2023)
来源 | 国家消防救援局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总队,各森林消防总队:
为了加大出租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遏制重特大失火事故发生,国家消防救援局拟定了《出租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方法(试行)》,已经2023年7月十日国家消防救援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消防救援局
2023年7月14日
出租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出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降低失火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出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烟花爆竹的厂房、仓库,其消防安全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条 出租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需要,不能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用法性质和用功能。
第四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大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出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出租厂房、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职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职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职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职员。
第七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用的,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负责统一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承租人将出租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次承租人的,应当经出租人赞同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保障出租厂房、仓库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消防安全资金投入不足致使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需要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的消防安全需要;
(三)按期知道出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状况,准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风险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大消防安全管理,准时整改失火隐患;
(五)准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需要。
出租人应当负责出租厂房、仓库消防设施的修理,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拟定消防安全规范、消防安全操作流程;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
(三)按期拓展防火巡查、检查,准时消除失火隐患;
(四)拓展常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拟定灭火和应对疏散预案,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推行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养护责任,并根据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准时采取合理手段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帮助处置。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合同方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前,出租人应当知道承租生活产、储存物品的失火危险性类别。
承租生活产、储存物品的失火危险性应当与出租厂房、仓库的建筑消防安全设防水平相符。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如实提供其生产的失火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和储存物品的名字、失火危险性类别、数目等信息。
第十七条 出租厂房、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指标。严禁在出租厂房、仓库内设置职员宿舍。
第十八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用性质和用功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赞同;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甲、乙类厂房和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承租人不能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厂房生产的失火危险性类别、仓库储存物品的失火危险性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改变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赞同;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的失火危险性类别致使出租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指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租厂房内中间仓库和出租仓库内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与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办法不一样的物品,需要分间、分库储存,并在显眼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字、性质和灭火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用的,其整体及各自用部分的平面布置、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装修装饰和消防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指标。
出租厂房、仓库存在分拣、加工、包装等作业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防火分隔手段,不能降低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目和宽度。
严禁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出租厂房、仓库。
第二十三条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用的,各方应当打造消防协作机制,一同拟定防火安全公约,拓展联合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按期召开会议,推进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修理、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不能损毁、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因改造或者检修需要停用时,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付手段并在建筑内显著地方进行通知。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出租厂房、仓库,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查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职员是不是依法持证上岗。消防控制室的平时管理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一同协商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出租厂房、仓库应当打造用火安全管理规范,对用明火推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能在具备失火、爆炸危险的场合用明火。
出租厂房、仓库不能违法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设置在出租厂房内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在生产加工期间禁止进行动火作业。
出租仓库内严禁用明火;仓库与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出租厂房、仓库因生产工艺、装修改造或者其他特殊状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备失火危险作业的,动火部门和职员应当根据用火安全管理规范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动火审批手续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手段,在确认无失火、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审批手续应当注明动火地址、时间、动火作业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消防安全手段等事情。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备失火危险作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查验电焊、气焊等具备失火危险作业的职员是不是依法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出租厂房、仓库应当打造用电安全管理规范。电器商品的安装、用及其线路的敷设、养护、测试,需要符合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
严禁在出租厂房、仓库内为电动自行车、电驱动汽车充电。
第二十八条 出租厂房、仓库用燃油燃气设施的,应当打造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范,拟定用油用气事故应对处置预案,在明显地方设置用油用气安全标识;燃油燃气管道敷设、燃油燃气设施安装、防火防爆设施设置需要符合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对出租厂房、仓库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当向出租人知道可能引发失火事故的周围设施、隐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状况。出租人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如实说明有关状况。
第三十条 出租厂房、仓库内的冷库应当由拥有相应工程设计、施薪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保温材料燃烧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制冷机房的安全防护、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指标。
严禁冷库用易燃、可燃保温隔热材料,严禁私搭乱接电气线路。
第三十一条 出租厂房、仓库应当根据规定或者依据需要打造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拟定灭火和应对疏散预案,按期组织拓展消防演练,加大联勤联动。
发生失火后,各方应当立即报警、组织初失火灾扑救、引导职员疏散,并做好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章 失火隐患整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对在防火巡查、检查与消防救援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失火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手段整改隐患;不可以准时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手段;是出租人管理责任范围的失火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整改。
出租人发现失火隐患,应当书面公告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状况跟踪落实。
第三十三条 出租厂房、仓库的失火隐患整改应当符合以下需要:
(一)发现失火隐患立即改正,不可以立即改正的,准时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报告的失火隐患进行认定,对整改状况进行跟踪督促,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三)明确失火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四)在失火隐患整改期间,采取相应防范手段,保障消防安全;
(五)在失火隐患未消除前,不可以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失火的,将危险部位自行停止用;
(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失火隐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下列用语的意思:
(一)出租厂房、仓库是指出租用于从事生产、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
(二)出租人,是指出租厂房、仓库的所有权人,包含单位和个人;
(三)承租人,是指出租厂房、仓库的用法权人,包含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出租露天生产场合、堆栈、货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方法实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参考本方法,结合实质拟定推行细节。
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